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98號
TNDM,110,交簡,139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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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限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 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接近等過失,雙方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之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8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仁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永大二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致許仁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許仁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僑生對於其閃光紅燈應讓對方之閃光黃燈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仁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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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