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杰隆於民國109年7月3 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中正北路與 永安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弘哲騎乘搭載告訴人方若榆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若榆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110年7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交簡卷內可稽,依 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