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德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 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未命名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自路旁起駛穿越未命名道路至對向後營17 9號載貨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 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上開未命 名道路,適有告訴人賴靜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後營179號,見狀煞 避不及,王文德駕駛之堆高機與賴靜枝之左胸發生擦撞,致 賴靜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腳踝部挫傷及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關節韌帶挫拉傷、右 側肩關節肩轉肌袖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靜枝告訴被告王文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