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45號
TNDM,110,交易,64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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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名


王雅菁


蔡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虹名、被告王雅菁及被告蔡柏廷3人互訴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其3 人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附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陳虹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柏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廷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線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段洲後幹28左 支17電桿前時,為閃避前方施工路段,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同向左後王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向在 後之陳虹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與蔡柏廷王雅菁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蔡柏廷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挫擦傷、左側肩鎖 關節脫位、雙手挫擦傷、左臀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 害;王雅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侯群、右側肩部挫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陳虹名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虹名王雅菁蔡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虹名王雅菁蔡柏廷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對方 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被告陳虹名辯稱:我是撞到車子沒有 撞到人,對方兩位沒有設立安全標示云云;被告王雅菁辯稱 :是陳虹名沒有保持安全車距,蔡柏廷是突然向左邊偏出來 云云;被告蔡柏廷辯稱:後車王雅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擦撞 到我,我看後視鏡是沒有車的,所以是後方的車撞上我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柏廷王雅菁陳虹名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宏科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共3紙、照片18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3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被 告3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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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