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敬堯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2 規定甚明。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 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二、被告沈敬堯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法官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 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確實重大。
㈡、參以被告前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其前案紀 錄,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經警拘提無著,經本院
通緝後始行到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 原因。惟本院審酌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非刑罰之性質,而係在 於保全特定被告之特定刑事案件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係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最嚴重之強制處分 ,而本案被告係在戶籍地遭警方緝獲,且經本院裁定羈押後 ,其家人(母親、姐姐)多次前往會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是考量目前之訴訟 進度,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本次羈押期間係於110年7月31日 屆滿,本院審酌上開羈押期滿之時間與作業程序所需時間, 認被告如於其羈押期滿日前之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前取具 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但若 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 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