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24號
TNDM,109,訴,142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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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5、8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毛俊傑」之署押參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毛丹霓」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樓 之0住處內,趁其前女友毛丹霓熟睡之際,拿取毛丹霓放置 於枕頭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未事先經毛丹霓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毛俊傑」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 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予蘇品丞蘇品丞 隨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復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9年4月4 日9時許,在其住處拿取毛丹霓放置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出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



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分別 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毛俊傑」之虛偽署押 ,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3、5、8所示之財物予蘇品丞。足生損害於毛丹霓、「毛 俊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㈡另於109年8月3 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拿取 毛丹霓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未事先經毛丹霓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元大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在信用卡編號10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簽「毛丹霓」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 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商品予蘇品 丞,足生損害於毛丹霓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 嗣經毛丹霓收到信用卡公司所傳送之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毛丹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品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毛丹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經理余錫昌、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副理陳世宗、 證人即元大銀行陳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4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簡訊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及簽帳單據1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1月5日金安字第109000 0141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簽帳單據1份、監視錄影畫 面10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元銀字



第109001280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據1份、本院110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5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54383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 1份。
四、核被告蘇品丞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5、8偽造「毛俊 傑」署押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0偽造「毛丹霓」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數次盜刷行為、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數次盜刷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並基於同一盜刷毛 丹霓所持信用卡之決意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 、未遂之階段,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 動偕同告訴人毛丹霓一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因製作筆 錄之先後順序不同,導致外觀上看起來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 間先於被告,然經本院向德高派出所函查結果, 被告上開 有關自首之陳述為真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5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54383號函暨檢送之警員楊 淮茗之職務報告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詐取之金額不高,告訴人雖受有損害,惟被告事後 已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和解 ,賠償被告所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投幣器製造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5、8所示,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毛俊傑 」之署名3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毛丹霓」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冒用告訴人「毛丹 霓」之信用卡消費,共獲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5,600元 ,該等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分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600元以及元大商業銀行20,000元,以 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被告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達成和解的35,600元部分後,其犯罪所得 應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簽署押 1 109年4月3日2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儲值一卡通 無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 109年4月3日21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遊戲點數 「毛俊傑」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店」 3 109年4月4日9時2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去漬油 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 4 109年4月4日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未交易成功 無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店」 5 109年4月4日10時44分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 10,000元 遊戲點數 「毛俊傑」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6 109年4月4日11時8分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 20,000元 未交易成功 無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7 109年4月4日11時9分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 5,000元 未交易成功 無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8 109年4月4日14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遊戲點數 「毛俊傑」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9 109年8月31日14時37分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禮券卡 「蘇品丞」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10 109年8月31日14時51分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禮券卡 「毛丹霓」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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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