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99號
TNDM,109,易,109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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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莉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莉無罪。
判決要旨
審理結果,法院認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過失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告訴人許馨文於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騎乘機車 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塩行路與塩行路188巷口時(以下簡稱車 禍巷口),為了閃避突然從右側跑出,由被告邱明莉飼養 的小狗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 足挫擦傷合併足踝外側韌帶損傷、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 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 裂合併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警察來找我時,我的小狗在籠子裡,而且繫著狗繩, 不在巷道路上,告訴人騎車受傷並不是我的小狗造成的。 2.辯護要旨:
  ①本案除了告訴人之外,並沒有其他人士目擊過程,因此並 無補強證據證實告訴人的指控。
  ②事發當天,被告是在警察告知她的小狗突然衝出而造成告 訴人受傷,才會在警局及地檢署表達如果車禍是她的小狗 造成,她願意承擔責任。
  ③車禍發生的現場,常有許多無人飼養的野狗活動,造成告 訴人受傷的小狗,未必是被告所飼養。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其他可能性」時,法院就 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2.罪疑唯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唯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此, 若案件調查的結果,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時,就 必須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無法獲得嚴格證明,不需要也不應 該進一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其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 人民,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3.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就存在為了讓被告定 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 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 ,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 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 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 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 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 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 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 ,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指控遭到被 告的小狗驚嚇而倒地受傷,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四、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檢察官所提出和聲請調查的證據中,案發現場的照片、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只能證明告訴人倒地之後的 現場情況。各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病歷以及病情說明書,只 能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關於車禍發生的原因,有以下兩個 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1.告訴人的指控:告訴人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一再明確指 控她騎車經過車禍巷口時,為了閃避突然從右側衝出的被告



飼養小狗而摔車受傷。
 2.被告的自白:
  ①警局:被告在警局承認「派出所員警過來告知我才知道有 交通事故發生,對方駕駛8*2-P*Q號普重機車沿塩行路一 般車道作西往東向直行,我飼養的家犬從道路旁空地竄出 ,對方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我)放任該家犬任意在外 走動」(警卷15-17頁)。
  ②地檢署:被告承認案發當天「我有事情,且牠尿急就自己 開籠子出去了...(狗籠)沒有上鎖....我的狗沒有顧好 就是我的錯、因為我有事情外出,且狗本來是關籠子,但 不知道牠自己開籠子出去」(偵卷14頁)。
  ③依照上述筆錄的記載,本院認為被告曾經在起訴前二度自 白承認她飼養的小狗在籠子外奔跑而導致騎乘機車的告訴 人摔車受傷。
   
五、告訴人的指控未獲補強:
 1.「不明就裡的自白」不能補強告訴人的指控:  ①被告的自白,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之一。主要的原 因是被告最能明確知悉自己有沒有從事起訴書所記載的犯 罪行為。因為被告的自白,通常是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親 自從事的行為事實。一般而言,被告的自白在證據評價上 足以補強告訴人的指控,這是一個「被告陳述自己的經歷 」來對照印證「告訴人陳述自己受害的經歷」的過程。  ②然而如果被告並未親自見聞事實的過程,而基於某種原因 自白。此等自白就不是被告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而只是 一種單純承認指控,只能認為是「不明就裡的自白」。  ③「不明就裡的自白」既然不是刑事被告基於親身經驗而陳 述的事實,當然不足以佐證確認告訴人指控的真實性和可 信度。
 2.被告並未親自見聞事故過程:
  ①根據告訴人和到場警員莊竣程一致的證詞,被告在「告訴 人騎車倒地」以及「警察受通知到場」的過程中,都不在 車禍巷口現場,而是警察到她家通知之後才知道有本件事 故(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7頁),所以被告並未親自 目睹事故發生的經過,也沒有看到她飼養的小狗害告訴人 摔車。
  ②由此可知,被告在警局和地檢署的自白,是一種「不明就 裡的自白」,無法補強告訴人的指控。至多只能證明「她 的小狗曾經在事故發生前後離開狗籠」。
 3.其他事證不足以佐證指控的真實性:




  ①即便證據的強度已經足以證明「告訴人摔車前,被告的小 狗已在狗籠外面」,本院認為仍然不足以確認告訴人的摔 車是被告的小狗所造成,因為仍有自摔或其他小狗造成的 其他可能性。
  ②告訴人作證時,另又提到有一位「阿伯」到場並告訴警察 那隻小狗的飼主(本院卷○000-000頁)。然而到場警員莊 竣程則到庭證明:告知他小狗飼主並帶他找到被告小狗的 「中年偏年長」者(也就是告訴人所說的阿伯),「那時 候他是經過而已,所以事發當下,他不在現場,他只知道 狗的特徵」、「(他)應該不是(原本在場的人),是後 來才到(現場)的」(本院卷二18-19頁)。因此,本院 不認為那位檢辯雙方都沒有聲請傳喚的「不知名阿伯」足 以作證補強告訴人的指控。
   
六、結論:
  本案到最後一次開庭審判為止,經過調查的證據只有告訴人 指控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是被告未受良好拘束看管的小狗, 而沒有其他的證據佐證補強告訴人的指控。根據前面補強性 法則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的摔車受傷結果存在過失,因此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七、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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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