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16號
TNDM,109,交易,101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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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平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海 寮高幹124右6左2右4左11左1電線桿旁路口,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蔡佳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產業道路同向自後方駛至上 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蔡佳磐因而受有右肩及 上臂擦挫傷、右肘及前臂擦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蔡 佳磐報警處理,安平中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 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佳磐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0 年7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51頁可稽,依照上述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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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