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娸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雅娸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 南行駛,途經該路200號前,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蕙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並偏右行駛,致2 車發生擦撞,郭蕙誼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部鈍傷 、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侯雅娸明知及此,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郭蕙誼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逕自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郭蕙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雅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郭蕙誼發生事故,及於事故發生後未救護傷患 、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 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伊並沒有過失;伊雖然 有聽到告訴人跌倒、叫了一聲,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 地,伊認為不是自己的錯,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 就直接騎走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
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於 現場,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6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頁)、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6頁)、牌 照號碼KF8-4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2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 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 ,伊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伊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伊當時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1段機慢車道,看告訴人騎在伊右前方,伊後來騎 超越對方、要靠右邊行駛,對方沒有減速慢行,對方就撞到 伊的機車排氣管跌倒,是對方從後方撞伊的,伊看到對方快 撞到伊的機車時,就趕快加速不要讓對方撞到伊的機車等語 (見警卷第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於案發 當時確實騎車想要右偏,伊與告訴人確實有2車相撞,告訴 人一直騎,伊覺得告訴人快要撞到伊的車子,就趕快騎,撞 到一點點,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前面的輪子還是籃子擦撞到伊 摩托車的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由此 可見,被告確有右偏、超越告訴人之舉動,並有告訴人機車 前方擦撞被告機車後方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述與其嗣後所辯 :伊完全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也沒有想要右偏云云,已 顯有不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一段機慢車北往南直行,當 時伊看到被告原本在伊左側,突然要切到伊的前方,當時被 告靠得非常近,所以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的車頭,因此導致伊 機車往左側倒,伊前車頭的左側可能與對方車體的右後車尾 的地方發生碰撞,伊車子的前燈、左側煞車的桿子、車身刮 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6 頁,第37至39頁)。則依監視器擷取照片、上開被告供述及 告訴人證述2車行進之相對位置、事發經過,以及2車發生擦 撞之部位以觀,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 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 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9544號函及檢附南鑑0000000案件鑑 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0832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5頁) 。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 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 構成過失傷害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四、復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 人人車倒地,且伊認為不是自己的錯,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或 叫救護車,就直接騎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對方與妳發生 車禍擦撞後摔倒?)「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對方駕駛發 出叫聲,我有聽到對方跌倒的聲音,後來有1名男子騎過 來我旁邊跟我說,對方車禍了,叫我下車去查看,我回該 名男子說,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不去理會車禍的那個駕駛 ,我認為我沒有撞對方」、「因為我覺得我是被撞的,所 以才沒有停在現場處理車禍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 至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事故發生後伊有 聽到告訴人叫一聲,也有1名男子騎到伊旁邊,好像說什 麼伊撞到別人,伊回他說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道理要 伊下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告訴人於警 詢中亦證稱:當時伊的腳被車身壓住,所以無法爬起來, 有行經的路人告知伊被告有回頭看,但是仍離開現場;被 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沒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其他必 要處置、告知姓名或聯絡方式,被告事故發生後就只有回 頭看,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由被告 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 實曾聽見告訴人跌倒發生叫聲,且亦有路人提醒被告撞到 別人,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可能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嗣後所辯不知道 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 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
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 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 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 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 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 有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膝部擦 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自 己肇生事故,很可能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既為 知情,卻仍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因自認 並無過失,所以未留於現場也未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云云 ,要無足以脫免其肇事逃逸罪責,仍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 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 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且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自以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六、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雖自陳領有汽車駕照,然 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此亦據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 卷第103頁)。被告無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超 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又肇事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以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此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 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被告尚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擦傷、左前臂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已有不該; 且被告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因自認並無肇責 ,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同時增加釐清肇事者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 之困難,其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 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