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劉文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 分即被告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請原告限期於109年 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 將依法加重處分。惟其中限期原告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 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之原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至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 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原告並陳明其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包含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如再查獲相同 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部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