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吳伯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12月7日勞動法一訴字第1090015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勞務採 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簡稱為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 ,履約期間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已履約並 據以請款。
㈡後因有民眾陳情原告未依規定為代理人員加保勞健保,經被 告調查認原告亦未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並未改善,被告即以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 鍰並命改正,待原告未予改正時再為裁罰。原告反覆爭訟未 獲有利結果,且迄未改正申報提繳,被告則多次裁罰,本件 係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即本件 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2月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156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本件原告本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稱為北高行)對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代表人嗣於北高 行準備程序中陳述僅爭議原處分罰鍰部分請求撤銷,北高行 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 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
㈠蔡君等15名代理人員,並非由原告所聘僱,而係原告正職人 員林子晴等4名,私下委託代班之代理人員。相關爭點事實 易於查證,雙方難以爭執。訴願決定既以原告與受僱人間勞 動關係,應以實質情形予以認定,並認勞工從事工作,須接 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且領有勞務之報酬,始具有人格上及經 濟上之從屬性,始能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相稽本件訴願決 定書,徒以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之原告員工名冊及薪資表, 即表象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所做認事用法顯然輕率及疏漏, 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有違行政機關或準司法機關之職權調 查義務,與有利不利同時注意之行政或司法義務。 ㈡況且,蔡君等15名代理人員,既由原告所聘僱正職人員私下 委託代班之代理人,足見蔡君等15名人員,與原告間並無直 接指揮監督關係,且蔡君等15名零星代班酬勞,亦係原告所 聘僱正職人員個別給付,絕非原告給付,相關事實易查難爭 。
㈢原告正職人員私下所委任之呂淑蓉等10餘位代班人員,每月 實際代班天數才10餘日,超過20日者僅3位,且上開代班人 員超過半數以上只代班當月。基此事實足見,上開10餘位代 班人員,依據社會一般之經驗與常理,絕非原告所聘僱之人 員,而係原告正職人員所私下委任之代班人員。 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原告正職人員私下委派之10餘位代班人員,其每月 代班天數簡單計算,其應領工資至多才數千元而已。然而被 告竟作成行政處分,率以認定其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 73元,顯然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每月工資之法義,有違法 疵議。
㈤又依訴願決定書所為認定,104年2月至6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為19,273元,7月至12月為20,008元,並以當月工作日數計 算。系爭之10餘位代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幾乎均僅數日而 已,僅甚少數人員代班天數10餘日,且共有12位僅代班當月 次。基此事實足證,被告率行認定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 19,273元,所做處分顯違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工資法義。 ㈥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
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 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一事不兩罰 原則,本屬民主法治國重要之基本原則,具有憲法上位階, 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顯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源自原告承攬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 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據 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4項「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明定,得 標廠商應依法為派遣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依美術館提供原 告出具104年2月至12月林子晴等22名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無 論渠等姓名、身分證號、地址、工作天(時數)、月(時) 薪及匯款帳號(非僅4名正職人員,含其餘代班人員),並 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足證所領薪資係依渠等工作 時數核算後,由原告依匯款帳號個別支付予上開人員,難謂 代理人員之工作及薪資發放與原告無關。其中蔡明翰君等15 名(含李建宏君已領勞保老年給付)未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呂淑蓉及林志峻等2名在職期間僅部分月份提繳勞工退休 金,然原告執詞稱蔡君等15名係該單位提供勞務人員林子晴 等4名自行尋覓之代理人員,非屬原告僱用派至美術館之服 務人員。渠等薪資係由林子晴等4名個別支付,非由原告給 付之說詞顯與事實有違。另本案經函請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先行認定原告與蔡君等15名之僱傭關係,據該局105 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029300號函復略以,查原告之 員工名冊與薪資清冊,皆可見蔡明翰等15名,顯見渠等人員 似已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之內,足認渠等係由原告依約指派 至美術館提供勞務,並由原告支付薪資之員工,渠等與原告 間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難謂無僱傭關係。 ㈡據此,被告限期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補申報呂淑蓉君等17名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處以第1次罰鍰2萬元。原 告不服第1次罰鍰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簡稱為士林地院)審理時,法官傳喚郭建元、王以惠、 許志懋、簡友鴻等4名證人,郭君等4名當庭皆指原告為渠等 之雇主,嗣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及北高行10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肯認呂淑蓉等17名 與原告存在僱傭關係,應為渠等補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 原告迄未補申報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陸續於107年10月30日等日分別
核處罰鍰2萬5千元不等。原告仍未辦理補申報渠等提繳勞工 退休金,被告遂依前開規定再以原處分核處第6次罰鍰3萬元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以,原告不 得以歷次罰鍰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之訴等行 政救濟為由,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另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局納字第1050189 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經查勞動部105年11 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係屬勞、就保罰鍰處分,曾因基本工資金額誤繕,已予撤銷 ,另以勞動部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勞、就保罰鍰;嗣因職災費率有誤 ,再遭士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勞工保險罰鍰部 分撤銷,復以勞動部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 裁處書核處勞保罰鍰,先予敘明。有關原告訴稱勞、就保等 2件裁罰有違雙重處罰之禁止原則乙節,按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凡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違反該項作為義務者,自應分別依法論罰,與本案 係因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依據不同。又原告訴稱該等 人員每月代班僅10餘日,所領工資至多數千元,被告之裁罰 以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所為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查該 處分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按自僱用之 日起,以當時適用之基本工資19,273元按日計算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核處罰鍰。而本案係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條,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第1次裁處金額2萬元,裁 處後原告迄未補申報呂君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再歷 次加重核處罰鍰2萬5千元不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係 依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顯係誤解法 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派遣人員前往臺北市立 美術館擔任展場服務人員,嗣經被告查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 報如附表所示之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遂於10 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命原告補申 報提繳,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 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簡稱為第一次裁罰處分)處罰 並命改正,嗣後再以原告猶未辦理而連續處罰,迄於108年7 月22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暨所附補充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1 頁至第45頁)、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名冊(原處分卷第9頁至 第29頁)、被告第一次裁罰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7 頁至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 5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等附卷 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 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蔡明翰等15人僅為正職人員委託代班之代 理人員,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為其申報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蔡明翰等15名代理員工 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有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 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 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繳…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㈡原告與附表所示蔡明翰等15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 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於不同案件間,如兩 造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且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後案對 於該重要爭點即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⒉查原告對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即主張與附表 所示蔡明翰等15名代理員工無勞動契約關係,經士林地院 審閱包括系爭勞動採購契約等卷證並傳喚證人訊問,再本 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員( 包括蔡明翰等15名代理員工)均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北高行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查閱前 開判決(原處分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135-147頁)無
訛,故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蔡明翰等15名代理員工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已具有爭點效而應為後案審究認定相同事 實爭點時所遵從。
⒊原告雖以有對北高行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爭執該判決猶未確定云云。然查,原告對該判決所 提之再審之訴,已經分別為該院以109年2月12日以108年 度簡上再字第7號、及士林地院以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 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至對北高行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判決固又提再審之訴,然亦已經為該院以109年10月30 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判決核閱無誤(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卷第37頁至第55 頁)。又所謂裁判確定者,指該裁判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或 抗告爭執而言,當事人在法制上雖非不可循再審程序繼續 爭執,惟再審程序須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存在,以決定是 否廢棄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並不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 故原告以仍然繼續訟爭而主張尚無確定判決云云,當有誤 解。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於勞工到職 、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違反…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 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前揭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4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呂淑蓉等17人,既與原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法乃有 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原告經被告 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後,迄今仍未申報提繳,則被告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於法 自無違誤;又原告已經多次裁罰仍拒不履行,被告以前次裁 罰為度,再次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復難認有何裁量錯誤 之情。
㈣末按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乃該條例第49條所明定。其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 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故其重點應非在 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 方法,就此而言,連續處罰規定在性質上較接近「執行罰」 ,一般稱為「怠金」(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參照)。 至於規範方式上,則係與行政秩序罰併合規範,首就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科處罰鍰,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秩序罰
;其後為督促行為人履行改善義務所為之連續處罰,則屬執 行罰,藉由對行為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 發生強制作用,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課予人民 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告以不依限履行或改善時將予連續處 罰之旨,則於行為人未依限改善時,即得連續處罰,再無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查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 0359800號函限期命原告改善,函文中已明白引述勞退休金 條例第49條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規定,既原告迄今仍未履 行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告數次裁罰,縱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附表所示之呂淑蓉等17人 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辦理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序│姓名 │未提繳月(年/月) │員工身分 │
│號│ │ │ │
├─┼────┼─────────┼───────┤
│1 │呂淑蓉 │104/2 │正式 │
├─┼────┼─────────┼───────┤
│2 │林志峻 │104/6 │正式 │
├─┼────┼─────────┼───────┤
│3 │蔡明翰 │104/2-3 │代理 │
├─┼────┼─────────┼───────┤
│4 │王以惠 │104/2-12 │代理 │
├─┼────┼─────────┼───────┤
│5 │郭建元 │104/2-6,104/9-12 │代理(104年11 │
│ │ │ │月至12月則補為│
│ │ │ │領月薪之人員)│
├─┼────┼─────────┼───────┤
│6 │謝涵如 │104/3-4 │代理 │
├─┼────┼─────────┼───────┤
│7 │楊尚書 │104/4 │代理 │
├─┼────┼─────────┼───────┤
│8 │高偉綸 │104/6 │代理 │
├─┼────┼─────────┼───────┤
│9 │劉姵如 │104/6 │代理 │
├─┼────┼─────────┼───────┤
│10│吳旭添 │104/7-12 │代理 │
├─┼────┼─────────┼───────┤
│11│溫思翰 │104/7 │代理 │
├─┼────┼─────────┼───────┤
│12│簡友鴻 │104/9 │代理 │
├─┼────┼─────────┼───────┤
│13│許志懋 │104/10-12 │代理(惟代理時│
│ │(原名為│ │間係領月薪) │
│ │許聖立)│ │ │
├─┼────┼─────────┼───────┤
│14│邱偉勛 │104/11 │代理 │
├─┼────┼─────────┼───────┤
│15│吳東諺 │104/12 │代理 │
├─┼────┼─────────┼───────┤
│16│詹凱翔 │104/12 │代理 │
├─┼────┼─────────┼───────┤
│17│李建宏 │104/12 │代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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