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52號
TPDA,110,交,35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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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德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李宏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 條 之2分別有明文。
二、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永和區,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永 和區,違規行為地為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和路路口,有原 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21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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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