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陳伯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HFA02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桃園機場 航站南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檢舉,被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三隊一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航警交字第UHFA0202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 為109年6月6日前,嗣訴外人於109年5月8日將本件違規辦理 歸責予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以新北裁催字第48-UHFA02027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 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因前方車道縮減,而減速駛入第二車道時,遭後方駕駛長鳴 喇叭,因不確定是否擦撞後方駕駛,擔心肇事逃逸刑責緩慢
減速停車,詢問後方駕駛是否發生擦撞,後方駕駛沒有回應 ,於是再詢問是否需要報警,後方駕駛還是沒有回應,於是 走回車上駛離現場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未保持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反應而鳴笛,影片中系爭 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異狀,且從影片中觀察周 圍情況,原告自能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竟於車道中先是驟然煞車後又暫停於道路中,使檢舉人 車輛緊急煞車而免於追撞,原告於暫停後下車走向檢舉人車 輛並對檢舉人說:「有人這樣開車的嗎?、我也有阿、我也 有行車紀錄器阿、讓人家看你怎麼開車的阿、沒關係馬你可 以報警沒關係啊、阿你一直按我喇叭是怎樣」等語,顯然原 告並非是與檢舉人確認是否有交通事故之情,此有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故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 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許 ,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南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檢舉,遭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1頁)、原告 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9-80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73 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航警行字第1090015653號函( 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3-96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前方車道縮減,而減速駛入第二車道時,遭 後方駕駛長鳴喇叭,因不確定是否擦撞後方駕駛,擔心肇事 逃逸刑責緩慢減速停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 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或阻滯車流,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 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 車;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 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駕駛人若不 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 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原告前揭事實陳述縱為可採,所欲主張者毋寧係屬伊暫停下 車有「正當理由」,而非有「突發狀況」之爭執,自不能排 除構成要件之該當。
㈣、再查,觀諸本院按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於影片播放至第2、3秒時,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輪壓在白色虛線上,此時檢舉人車輛 則超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本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 前方而未果。其後於影片播放至第8秒至第10秒時,系爭車 輛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很近之情況下,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並開始逐漸減速,至影片播放至第17秒時系爭車 輛完全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依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原告係蓄意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很近之情況下,變換車道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使檢舉人車 輛被迫停下,審酌原告之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車道中央,非供 人行走之處所,原告此舉實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構成威脅 ,難認為法之所許。原告雖主張,以為擦撞到檢舉人車輛才 停車詢問、檢舉人多次減速、危險駕駛云云,然原告並非不 可選擇以鳴喇叭、使用手勢或其他方式指示檢舉人,原告捨 此不為,卻以上開違規行為暫停於道路中央,實非行使權利 之正當方式,原告所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是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