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65號
TPDV,110,金,6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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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蔡王玉雪
賴蔡秀緞
蔡文瑞
賴明卿
賴柏如
賴勇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林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係位在 臺北市○○區0段00號為由,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 第33頁)。然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林窈 卿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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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