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49號
TPDV,110,重訴,44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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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SHINY TREND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貳角柒分,及其中美金參拾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參角柒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下稱SHINY公司)為依薩摩亞獨 立國(SAMOA)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與被告SHINY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29條約定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SHINY公司於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及系爭約定書第29條約定採 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1、26頁),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三、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SHINY公司邀同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絹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為匯付應付帳款向原告借款, 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 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於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 00萬元限額内概括循環借款,被告於每筆借款動用時,應填 具「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檢附原告認可之進口有關文件 及單據,並請原告將撥貸之款項與SHINY公司之自備款,一 併匯付SHINY公司以D/A、D/P或O/A方式所進口貨物之出口商 或其指定之受款人,而借款餘額之認定,以SHINY公司所出 具之「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或原告有關交易紀錄上記載之 金額為準,每筆借款期間由原告參酌SHINY公司週轉需要核 定,最長不得超過120日,且每筆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為本 息到期全部清償,SHINY公司以「本息到期全部清償」方式 償還借款時,各筆借款利息依其幣別按撥貸日原告一般外匯 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還之,如 到期未還,SHINY公司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 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之較 高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94%)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SHINY公司如未依約 清償或有其他違约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SHINY公司同意 原告得隨時將其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 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SHINY公司負



擔。嗣SHINY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 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美金38萬8,290元, 將上開融資金額與自備款併計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均為12 0日,詎SHINY公司於110年2月11日到期後未依約償還,尚積 欠原告應付帳款美金31萬2,076.27元(含本金美金31萬486. 37元、已到期利息美金1,589.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 書第5條之約定,SHINY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陳玲玲、絹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約定 書、絹川公司章程、SHINY公司證明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結匯證實書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催告書、SHINY公司&絹川公司應付 帳款外匯融資動用暨存款抵銷抵充明細、債務抵銷通知書、 遠期信用狀/短放還款登錄或展期登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1、107至1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1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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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