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46號
TPDV,110,重訴,446,2021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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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被 告 孫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408萬7055元,應徵裁判費22萬3992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22萬3492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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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