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黃明元(即黃奇煌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雖已繳納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 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1,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