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85號
TPDV,110,訴,458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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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暨約定 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並主張兩造已於前 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系爭約 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臺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依前開管轄約定之記載,顯指得 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 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 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 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職是,依原告起訴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本件被告住所 依照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資料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見本院卷第13頁)、目前戶籍址則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新北○○○○○○○○)」,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 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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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