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 告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2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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