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61號
TPDV,110,訴,426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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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 週年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42%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紓困方案之申請簽訂增 補契約,辦理債務展延,依約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餘額自109



年3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6期,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3月 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 告於寬還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前所攤還之本息僅至109年3 月8日止(即第37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 04萬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歷史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4萬2,229元 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 5.48% 1,200元 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5.21% 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 5.22%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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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