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王洛揚(即王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3年8月間起,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59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65元及下列利息:㈠其中347,154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其中465,411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