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柯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5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4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 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 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 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 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9,055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就信用卡帳款尚欠7,64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55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64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 授權系統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