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52號
TPDV,110,訴,3952,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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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袁靜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排除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
及上開當事人並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判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
議參照)。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 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壹、抵銷後,被告等應連
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整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包括,但不限於)
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
元(北提存所101存1103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
七號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與(
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
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106訴---
號---股、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一○一年度訴字第
一○九八號光股、一○一年度訴字第4928澤股、一○一年度再
字第21山股、104訴3875文股、104訴3867亮股、10
  2訴1399中股、101訴1438人股、及其他本院、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含(一)被告等未經原告等
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1)台北市○○路○段00
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
  。(2)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
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
音。(3)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包
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及101年4月6日),應將錄、
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
  ,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法院合法錄、攝影、音者,
得保留原本)。(二)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
  。(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本院99訴45水股判決
效力所及,與本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之執
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
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1.本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
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
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
,101年4月6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撤封。並
將置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文物,即刻返還原告
  。2.第3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68
萬3,385元(被告本院101存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3,3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3.上揭本院101存1103
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
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訴45號水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
定終局,則請(一) 廢棄本院99訴字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
定,並駁回「逃稅被告陳鄭垚及被告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二)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
  、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三、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84,51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
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
罰款、律師費及應負其他一切責任。1.「貪瀆被告等」應與
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被告等應與原告
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
(一)之金額)及抵銷。2.(1)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
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6
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非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
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 抵銷後「逃稅被
告等」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 縱「逃稅被
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3)待計算上揭(二
   )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欠「逃稅被告等」之
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被告等
」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
期催告後,(2)到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領取差額,(3
)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
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或並無不法
情事,方得終止租約。四、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男,約60歲)、前年輕管理員
男,當時約二十幾歲)、前誤收原告之存證信函之人,應將
其「誤收及已退回被告陳鄭垚和/ 或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
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檢察署、機關、本院(含民事庭、民
事執行處、提存所)、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
償原告所有損害(待會算後補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20至24頁)
三、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補正,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共同起訴部分:
  原告起訴狀聲明壹及一係對被告等共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8年9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拾」表明
  為「部分請求」51萬元,故原告所提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等作為及不作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法應繳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共同應繳納裁
判費8,510元。
 ㈡原告袁靜如部分:
  原告起訴狀參表明係原告袁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
  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袁靜
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
債權人即被告陳鄭垚陳安正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請求
返還「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而為認定
  。至於原告因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核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參照原告與被告陳
鄭垚及陳安正間就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即本院99年訴字第
4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萬1,8
  52元為適當;存續期間部分,依法期間未確定時,推定存續
期間為10年,且依上開判決所載,自98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
  ,迄今已逾12年,再加計本件訴訟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
  、三審1年辦案期間,期間逾16年,以16年計算,則原告就
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之相
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認為611萬5,584元(計算式:3萬1,852
元×12月×10年=611萬5,584元),從而,本件原告袁靜如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11萬5,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
加計原告共同應繳納裁判費 8,510元,原告袁靜如尚應補繳
裁判費70,098元(計算式:61,588+8,510=70,098)。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袁靜如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補正:
  依原告起訴狀「拾貳」所載,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
  對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使執行標的物免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惟上開原告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
  值為何,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表明,又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未據全部原告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僅於書狀載明
  部分當事人,致其餘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不明,無從
  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
  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全部原告簽名或蓋章,及上開當事人並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茲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上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另請求會算後補提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仍應另行依請求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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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