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陳靜瑩
陳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21、25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瑩以被告陳威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自貸放後24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並自105 年6月30日開始繳付,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變動而調整。被告陳靜瑩應自107年6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陳靜瑩嗣於109年3月5日以被告陳威盛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 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按月繳息,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陳靜瑩至110 年3月止尚結欠本金共計329萬7,249元及按年息1.42%(計算 式:0.845%+0.575%=1.4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威盛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靜瑩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 查詢單(卷第11-4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