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8 、34、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10年5月5日止,共累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二)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0年5月5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125元,及自95年11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另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1 5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5月5日為止,共累計12 萬1,081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YouBe予備金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代 償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 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