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02號
TPDV,110,訴,380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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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田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萬1,894 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6,514 元,及其中5,069元自110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0年7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聲明㈡之聲請, 核其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 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向伊借款11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92 %計算(現為3.72%),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合計1,2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0年 2月2日止,尚欠68萬1,894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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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