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王瀚聲
賴碧霞
彭煥閎
被 告 楊蜀玉
杜鴻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合法且完整之訴之聲明,未依訴之聲 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補 正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0年 4月28日提出陳報狀,惟該陳報狀僅說明起訴事實,聲明事 項仍不明確,且未依規定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