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李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 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雖曾與伊進行債務協商,惟仍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復依 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利息後,尚欠伊本
金63萬2002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試算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3萬2002元 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 2月22日起至95年 8月21日止 1.2% 自95年 8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