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43號
TPDV,110,訴,344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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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柯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 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 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 60號函可稽。依上規定,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 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 ,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1月



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萬8974元(含本金57萬8232 元、期前未清償利息2萬9540元、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300元 、違約金881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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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