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7,17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 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37,17 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70元 ,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