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劉又菁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曾繁俊
曾富宜
曾貴玲
曾繁傑
劉馮桃
劉子渝
劉蕙瑩
劉勝德
劉幼涵
劉欣儀(原名劉幼儀)
居Hohe Luft 0.00000 Bargstedt,Germany
劉玉珍
劉傳馬
劉勝中
兼 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劉玉鳳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