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洪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下稱安泰銀行)約 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12日,嗣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1萬1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511,254元 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 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4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1.2%;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