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77號
TPDV,110,訴,327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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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董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 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 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 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 金。被告就該借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



於95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 議書第3條規定,回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 回推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7日,被告尚結欠 本金78萬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78萬8785元 自9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 1.2% 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 2.4% 總計 78萬8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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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