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07號
TPDV,110,訴,320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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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黃昱撰
被 告 何小蟲
皮珈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江淑真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收件,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山字第二四八三二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權利人為皮寶鈞,債務人為江淑真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小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江淑真存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9,710元及利息之債權,經查調江淑真相關資料,發現其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皮寶鈞(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江淑真先前雖有就系 爭抵押權自行對皮寶鈞之繼承人提起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下稱另案訴訟),然其於該 案所列之被告並非皮寶鈞之正確繼承人(江淑真於另案訴訟 所列被告為訴外人郭洪玉珍,然皮寶鈞之正確繼承人應為本 件被告何小蟲、皮珈毓〈下稱被告二人〉),故江淑真於另案 訴訟雖獲勝訴判決,但並未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顯見系 爭抵押權應須塗銷,僅是未塗銷。債務人江淑真怠於向皮寶



鈞正確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 告為江淑真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妨害原告債權 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淑真對被告 二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皮珈毓: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何小蟲: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是我要堅決維護 我方的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再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江淑真之債權人,江淑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皮寶鈞皮寶鈞之繼承人為 被告二人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 第3387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皮寶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訴字卷一第81至136頁),並經本院調閱 皮寶鈞之相關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本院家事庭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系爭不動產 最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6日起至85年10月15日;復依江 淑真前所提另案訴訟案卷中所示皮寶鈞於92年間就系爭抵 押權對江淑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92年度拍字第944號 裁定所載,皮寶鈞當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83年10月14日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確認無訛(見 另案訴訟卷第11至12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至遲應自83年10月14日起算,抵押權人皮寶鈞雖有 於92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可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同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如:聲請強 制執行),有系爭不動產上開異動索引為證,故其時效仍 不中斷,即仍應自83年10月14日起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8年10月間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 依上開異動索引,抵押權人皮寶鈞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前開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3年間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是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 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皮寶鈞,於皮寶鈞死亡時即為遺產 之一部分。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 為,依上說明,應先經皮寶鈞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辦理系 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人江淑真怠於 依上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為塗銷,原告基於江淑真之債權 人地位,自得代位江淑真請求皮寶鈞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淑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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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