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02號
反訴 原告 劉梵瑜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反訴 被告 陶仁明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稱「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
二、經查,反訴被告陶仁明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嗣反訴被告陶仁明於民國1 10 年1 月間發現反訴原告劉梵瑜與本訴被告杜佳鴻發生婚 外情後,反訴原告劉梵瑜始於110 年2 月6 日搬離前開共同 居住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 調字第211 號卷第頁17頁),顯見反訴被告陶仁明、反訴原 告劉梵瑜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 。是而,反訴原告既係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理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判決反訴兩造離 婚,揆諸前揭規定,該案訴訟應專屬反訴兩造最後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反 訴原告劉梵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反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反訴部分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