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5項約定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2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第2條
約定貸款利率按18.25%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 則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依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 至97年6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2557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尚有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再於93年9月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2.9%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自核貸後即未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95年7月25日轉催日止,共計15萬5396元未為 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