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林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6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 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 萬96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5萬9621元 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5萬9621元 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