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莊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4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依約前 三期每期支付1萬3,83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 四期起每期支付1萬6,961元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利息,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以60期分期付 款方式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 理,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未給付。安 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 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帳務資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10年4月6日函檢附 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