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林品蓁(原名:林宜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54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4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6萬元,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