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號
TPDV,110,訴,22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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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潘延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45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參、立約人願遵守 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利息第7期 (月)開始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9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另按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 5月2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繳納至105 年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14,450元及利



息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計算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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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