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47號
TPDV,110,訴,204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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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徐碩彬
被 告 黃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7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9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 額。詎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後便無還款紀錄,依現金卡約定 書第9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



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即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 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於民國9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依信用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是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催 收帳卡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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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