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郭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見本院卷第21、25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ㄧ)被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發卡起至起訴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77,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二)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核發額度為400,0 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帳款,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現利益,截至起訴日為止,尚欠308,723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55至8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