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44號
TPDV,110,訴,18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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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賴允慶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 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滙豐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026元,及其中40萬7,2 11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萬3,420元,及其中98萬8,812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1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26元,及其中40萬7, 211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104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 、52頁)。又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4萬7,104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26元, 及其中40萬7,211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0年7月1日具 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依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約定借款100萬元,貸款期間為7年,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算,嗣伊調整指數 型房貸指標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指數型房 貸指標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週年利率為1.49% )。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94萬7,104元未給 付,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向伊申 請分期還款專案以分期攤還前揭2張信用卡之帳款,並改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每期收 取違約金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5月6日止累 計積欠40萬9,026元未給付(其中本金40萬7,211元、循環利 息1,015元、違約金8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0萬7,211元自95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電腦查詢帳資料庫頁面、對帳單、信用卡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63-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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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