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簡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418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10年4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第2項之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利率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本金19萬7224元,及自109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週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8年8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共84期,並按機動利 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23%),被告應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錫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伊本金61萬841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民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