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52號
TPDV,110,聲,35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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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宗岳

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高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或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下同)之 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避免繼續以現 金提存而蒙受最低可期之利息收入損失,且斟酌面額450萬 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或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式可轉 讓定期存單與現金450萬元之價值尚屬相當,衡情於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不利,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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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