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39號
TPDV,110,聲,33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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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號
異 議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
國110 年5 月19日(110)取勇字第107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
院106 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5 月19日(110)取勇字第107 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110 年5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6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附有關106 年度存字第3078號等提存物件 之相對人李台紅,以109 年4 月30日中研院郵局57號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明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異議人自行向 法院申請領回之」,檢附本院110 年4 月22日110 年度司字 第525 號函,經已由相對人聲明「兩造擔保事因消滅」,故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 保,而有前款情形時,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 書;依第3 款、第4 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 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提



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 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 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無權占有使用不動產為由,起訴請 求異議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4 年 度店簡字第2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 萬7,999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得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期後,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3日持系爭判決聲 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異議人為免遭受前開假執行,遂於同 年4 月20日依系爭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異議人係於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 執行後,始依系爭判決主文供擔保而免為前開假執行,自與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要件不符,異議人復未 證明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有何失其效力之情,或有何其他 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原處分依此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當之處。 此外,異議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 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 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而觀之系爭判決 內容,異議人並非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縱異議人已為該 判決所應為之給付,亦非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異議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不能以此逕謂相對人就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 果,無受有損害,遑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民事聲請 狀及函文,均僅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爾,異議人以此據謂兩造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實無所據。綜上開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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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