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江邱巧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坤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0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以作為另案程序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撤銷贈與事件之 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 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錄音 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 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該事件業委任 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始終到場,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 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 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