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巫國想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相 對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取智字第
1488號函(更正為第2104號函)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命支付轉
給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 (109)取智字第1488號函(後更正為第2104號)否准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命支付轉給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具狀提 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既經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提存人已喪失處分權能,提存所 自不得於執行法院啟封前任由提存人取回,應由執行法院予 以分配或再為提存,故原處分於法未合。異議人裕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友公司)另以:系爭提存物於提存人依 法定程序取回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前,提存物受領人得隨 時領取提存物,提存所對於受領人有無領取之權利,無從斟 酌。異議人裕友公司前雖表示就執行範圍內拋棄提存物之權
利行使,惟不得逕認同意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系爭提存 物仍係供全體債務人之擔保。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求為適 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裕友公司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及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天都更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萬1,138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 決相對人及中天都更公司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05年8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15元,並准許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依上開判決以669 萬5,343元為受擔保利益人裕友公司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裕友公司就前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8日 、109年11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563號執行命 令,將系爭提存物在131萬1,165元(後於110年1月27日更正 為87萬4,110元)、14萬447元及執行費1,124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異議人巫國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109年7月29日北 院忠109司執全樂字第419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中興都更 公司於321萬9,068元範圍內、相對人潘慧貞於310萬元範圍 內領取系爭提存物。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9年1 1月3日北執孝107年健執字第350917號、109年11月4日北執 亥106年健執字第176894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潘慧貞就系爭 提存物分別於406萬8,448元、101萬4,91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其後本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 563號執行命令請本院提存所解交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本 院提存所則以109年10月26日109取智字第1488號函請本院執 行處查明應轉支之金額若干;本院執行處復於109年10月30 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563號函更正解交金額為399萬8 ,91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11月18日109取智字第1488號 函(後更正發文案號為109取智字第2104號)函覆歉難辦理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109年 度取字第1488號、第2104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 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 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 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 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
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 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以異議人裕友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669萬5,343 元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裕友公司聲請對系爭提存 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8日、109年11月18 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563號執行命令,將系爭提存 物在131萬1,165元(後於110年1月27日更正為87萬4,110元 )、14萬447元及執行費1,12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擔保金 ,異議人裕友公司並向本院提存所具狀陳明拋棄對該提存物 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裕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時,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已拋棄對系 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之意思表示,則本院提存於收受本院執行處109年8月5日 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563號支付轉給命令後,認無提存 人不得領取之權利或數額有爭議之情事,即應依該支付轉給 命令於異議人裕友公司執行範圍內將已扣押之提存物撥交執 行處,非返還予提存人。而原處分尚無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 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指稱本院提存所不應任由相對人取回 提存物,容有誤會,渠等據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洵無足採 。況原處分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1月18日109取智字第1488 號、第2104號函予以撤銷駁回解交裕友公司執行範圍之部分 ,改就異議人裕友公司聲請執行範圍131萬1,165元部分,同 意於異議人裕友公司補正證明文件後解交本院執行處,另否 准其餘部分,則原處分否准撥交裕友公司執行範圍之提存物 部分業經本院提存所撤銷而不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仍提出 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㈢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假執行而提供擔保物,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擔 提存物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物,本質上係預備 作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裕友公司)於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卻因免予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甚明。而異議人 巫國想並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或提存法第18條所定應返還提存物之原因發生,提 存人依法已可領回前,本院提存所無由逕將異議人巫國想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之提存物解交執行處,是原處分就異議人巫 國想強制執行部分未同意將系爭提存物支付轉給予本院執行 處,核無不當。至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 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 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
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 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 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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