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林佳怡
相 對 人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0、0000000-A-044、0000000-A-019、0000000-A-040、0000000-A-061、0000000-A-038、0000000-A-039),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 :0000000-A-020,案由:不當得利等)、刑事偵查中告訴 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A-044,案由:詐欺)、訴狀( 申請編號:0000000-A-019,案由:刑事答辯狀)、家事訴 訟程序第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A-040,案由:代墊喪 葬費等)、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6 1,案由:遷讓房屋等)、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 :0000000-A-038,案由:遷讓房屋等)、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39,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由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同年月23日、10 8 年7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109年1 月15日、同年5 月7 日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至其聲請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 分會)申請扶助,並經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並指派 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詎系爭扶助案件經第三人 檢舉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無資力認定標準,經台北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 員會審查後認定有受扶助人即相對人女兒之存款於107 年4 月13日至108 年10月21日間有100萬元以上,如將該筆存款 計入,受扶助人資力應係逾法扶標準,然受扶助人申請扶助 時,稱女兒名下並無任何存款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乃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雖相對人於109 年12月23日提出覆 議申請,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於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 是系爭扶助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台北分會於 110 年2 月1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
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9,000 元,並經相對人於110 年2 月3 日收受上開 催告函,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 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 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5份、覆議決定通知書2 份、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7 份、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7 份、預付酬金領款單13份、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11萬9,000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