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8號
TPDV,110,簡聲抗,8,2021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上開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 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364-2 等4筆不動產)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立 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核定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 依此據為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據,爰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伊對訴外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 司)有29,75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獲清償,而持本院106年度司 拍字第1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執行標的即抗 告人及昇茂公司等人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不適格,且前開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等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認抗告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有 理由,經審酌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旋裁定於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後,於前開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所 命供擔保之數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卷宗 無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前述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其 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受償損害金所受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定之。又原審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億9仟7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是自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 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4年4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應為64,458,333元(計算式:297,500,000元×5%×〈 4+4/12〉≒64,4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取上 開概數6,500萬元,作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擔保,實屬相當,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稱應依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為核定供擔保金額 之依據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是原裁定認擔保金額以抗告人所排除之債權總 額為計算,應屬妥適,依前揭說明,即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 擔保金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求 予廢棄,自非有據,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1/1頁


參考資料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